宁蒗彝族自治县民用材薪炭材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丽江之窗    发表日期:2006-02-09    浏览数: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令 


               第 6 号

  《宁蒗彝族自治县民用材薪炭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9月22日县十四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县 长  沙万祥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宁蒗彝族自治县民用材薪炭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森林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宁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民用材是指乡村集体林权单位、农村人口用于改造、新建房屋的建房用材;薪炭材是指农村人口及城镇家庭生产生活所需的燃料用材。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材和薪炭材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民用材指标的安排

  第四条 民用材纳入宁蒗县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其指标年度内有效,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五条 每年的民用材采伐指标,年初由各乡镇根据需要拟出计划,再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将指标分配到各乡镇。各乡镇政府、林工站负责宣传、监督、管理和落实。
  第六条 县林政部门在安排民用材时,必须根据各乡镇农村人口、户数等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认真审查把关,据实安排,切忌搞平均主义,优亲厚友。
  第七条 泸沽湖自然保护区等特殊地区和缺材少林乡镇的民用材安排,由县林政部门根据当地村民的建房申请情况综合协调,采取异地安排的办法解决。
  第八条 民用材指标安排应审查建设的合法性,对于修建木楞房等违规建房的行为,一律不准安排。

            第三章 民用材的审批

  第九条 集体林权单位、建房农户使用民用材,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申请中应写清楚房屋是新建或是维修,房屋的结构,需要的数量,采伐时间、采伐地点等要素,便于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管理。村委会护林员、村主任核实其真实性、合理性,签批意见后提交乡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再报送林工站逐一核实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后由当地政府、林工站、天保管护所共同进行民用材的伐区规划和设计,并报县林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各乡镇的民用材采伐手续由县林政部门指派专人,根据各林工站登记造册和张榜公布情况统一审批办理,县林政部门、乡政府、林工站要严格按照下达的采伐计划安排,严禁超计划。
  第十一条 办理民用材采伐手续时,采伐许可证中只填写批准采伐的数量,不填写件数,并明确指定采伐的期限和地点。农户在采伐过程中,应严格遵守规定的采伐时间和指定的采伐地点。
  第十二条 办理民用材采伐许可证后,农户与林工站签订“民用材采伐协议书”,协议书由林工站、农户、天保所各持一份。林工站、天保所严格按协议书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民用材采伐指标和地点严禁安排在城镇面山、主要公路沿线、河流两岸、水库周围、风景名胜区、生态脆弱地区、国有林区以及对环境保护和生态影响较大的地区。

        第四章 民用材生产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 民用材生产过程中,林工站和天保所要加强监督管理,指派专人负责跟踪检查,加大宣传力度,严禁少办多砍,无证乱砍。
  第十五条 全县民用材生产采伐时间统一安排在每年的9月-11月,各农户必须严格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日期和范围进行生产采伐,并限期运出林区。
生产采伐的民用材严禁堆放在公路两旁。
  第十六条 民用材运输过程中需经过木材检查站的,必须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同时办理相应的木材运输通行手续,或在采伐结束后凭采伐许可证及当地林工站证明到县资源林政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
民用材的运输实行一车一证制,运输过程中所经过的检查站需在运输通行证明上加盖“验讫”公章,并在最后通过的检查站注明作废。
  第十七条 因易地搬迁办理民用材运输手续的,搬迁户需出具木材采伐证、育林基金票据,证明其木材来源的合法性,并取得县政府易地搬迁许可手续后,按下列条件和程序办理。
  (一)跨村、跨乡搬迁的,须凭当地乡政府、村委会、林工站及接收地村、乡政府证明及派出所落户证明,到县林政管理部门办理。
  (二)跨县搬迁的,持当地村委会、乡政府证明和接收地乡政府、派出所落户证明,经分管副县长签批后,由县林政部门报市林政主管部门办理。
  (三)超出以上范围的,报县林业主管部门,并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易地搬迁过程中,需办理旧木楞房搬迁和运输手续的,凭采伐证、育林基金票据和迁出地乡政府、村委会、林工站及接收地村、乡政府证明及派出所落户证明,办理搬迁通行手续。

          第五章 薪炭材的管理与运输

  第十九条 薪炭材纳入宁蒗县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其指标年度内有效,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条 为减少以木材作为燃料的森林资源低价值消耗,进一步推进全县的能源替代工作,积极鼓励支持广大农户实行以煤、电、沼气代柴,推广节柴灶。
  全县范围内的砖瓦厂、石灰窑厂、烤烟房、机关单位食堂、饭店、浴室等严禁用木柴作为燃料。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薪炭材实行限量审批供应和登记办理制度。县林政部门负责建立城镇居民薪炭材登记卡,用户办理登记卡后,以每户每两年使用7吨(东风车1车)薪炭材的标准办理。三年之后要求城镇居民一律停止使用薪炭材。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城镇面山、主要公路沿线、河流两岸、水库周围、风景名胜区、生态脆弱地区安排采伐薪炭材。
  第二十三条 禁止无证运输、贩卖薪炭材。需运输薪炭材的,必须办理薪炭材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第六章 民用材、薪炭材收费及标准

  第二十四条 使用民用材的单位和农户,在办理民用材采伐许可证之前,必须按采伐许可证核准的采伐数量,足额向林政部门交纳育林基金。
办理薪炭材运输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林政管理部门交纳育林基金。
  第二十五条 根据云政发〔1993〕263 号文件精神,全县在办理民用材采伐手续和办理薪炭材手续过程中,需征收育林基金标准为:
民用材育林基金:云南松30元/m3;云冷杉80元/m3;华山松80元/m3;旱冬瓜50元/m3 。
  薪炭材按每吨30元标准收取。其拉运薪炭材车辆核定载重标准为:东风大车7吨;川路5吨;小四轮(手扶拖拉机)3吨。
  第二十六条 办理民用材采伐手续和收费过程中,林政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开据正规林木采伐许可证和育林基金票据,其林木采伐许可证和育林基金票证由县林业局统一管理使用,严禁使用普通收据或打白条,不得以任何借口搭车收取其它费用。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民用材属农民自用材,具有非商品材性质,民用材指标和手续证件以及民用材本身均不得转让、交易。凡违反《森林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的,根据《森林法》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采伐许可证而擅自砍伐民用材的,属盗伐木材行为,根据《森林法》规定,没收盗伐的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虽有民用材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擅自采伐国家、集体以及他人自留山上或者他人经营管理的森林和林木的,属滥伐林木行为,依照《森林法》规定,并处滥伐木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虽持有民用材采伐许可证,但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及本人自留山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的,属滥伐林木行为,依照《森林法》规定,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的,依照《刑法》规定,按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尚不足20立方米的,根据《森林法》的规定,对直接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无县林政部门核发的民用材运输许可证运输民用材的,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由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无薪炭材运输许可证运输、贩卖薪炭材的,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涂改的民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由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民用材的,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由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禁伐区域砍伐民用材、薪炭材的,由林业等主管部门按《森林法》、《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收购、储运,中转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民用材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民用材的,根据《云南省森林条例》规定,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购、储运、中转的木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部门取消和扣减当年或次年的民用材使用指标。
  (一)不积极防止森林火灾,火灾次数和受害面积超过上级规定指标的乡镇;
  (二)对出现的乱开乱挖、乱砍滥伐林木等违法行为制止不力的乡镇;
  (三)未完成绿化造林任务的乡镇 ;
  (四)引发森林火灾的直接责任者;
  (五)私自转让或出售民用材者;
  (六)超过县林政部门下达的民用材采伐指标5%的乡镇以及超出采伐许可证数额0.5立方米以上的个人;
  第三十八条 木材检查站或从事林业保护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索取他人钱财为无木材运输证件的车辆、人员放行的,林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林业资源遭受损失的,属国家公务员,按法律法规和政纪的规定,给予记过、记大过、开除等处分;属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法规、事业人员评聘考核办法,给予记过、待聘、解聘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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